保安胡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后双方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物业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关系。胡某则称,双方名为劳务关系,实为劳动关系。用工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仅一字之差,含义却有本质区别。近日,李沧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46955.06元,并给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据了解,2013年12月1日,胡某到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6时30分到次日早晨6时30分,每月休息2天。天津保安公司
2014年7月24日,该物业公司与胡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健康承诺书》。《劳务合同》内容为:该物业公司雇佣胡某从事保安劳务作业,胡某应服从该物业公司的安排和督导,若调整工作时,胡某应予配合;胡某的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本合同履行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胡某应遵守该物业公司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双方特别声明和约定,因胡某提供简单的劳务活动,本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4年12月31日,胡某离开该物业公司后,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胡某与该物业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物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裁决:双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物业公司支付胡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0.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0元、延时加班工资18820.62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名为劳务关系实为劳动关系物业公司被判给付5万余元“我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且每天延时4个小时。”庭审中,胡某称,并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及保安交接班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该物业公司对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夜班保安有休息的时间,晚上除了巡逻之外就可以休息,并不是12个小时完全不休息,胡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也就是三四个小时,工作量不大,故给胡某按天数计酬,而非按8小时工作制计酬。随后,该物业公司又称,《劳务合同》及《健康承诺书》则证实双方是劳务关系。对此,胡某称,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实际属于劳动合同。天津保安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物业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胡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以证实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从庭审质证来看,胡某所从事的是夜班保安的正常岗位劳动,而非该物业公司临时发生的劳务,且胡某需接受该物业公司的约束与管理,该物业公司亦是按月给胡某发放工资,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双方一致确认胡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物业公司工作,法院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又确认,胡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双方一致确认胡某每月休息2天,胡某主张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该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胡某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该物业公司应支付胡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天津保安公司